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由其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該送達裁定日期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且因抗告人之住所與原審法院位於同一市區內,依法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