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且僅因細故竟手持鐵椅毆打年邁之被害人乙○○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輕,難令人折服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因邀被害人打牌遭拒之細故而以公園內折疊式之鐵椅毆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 林桂華 認被告未賠償其因受傷後所增加之醫療、營養等費用云云,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