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張主張:
⒈原告執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示付
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手上除了系爭支票外,還有被告開
立的一張十五萬元及一張三萬元的本票,目前都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原告曾向訴外人 張蓮英 借錢二十萬元給訴外人吳竣
彥,訴外人 吳竣彥 提供的被告支票跳票,訴外人吳竣彥曾跟
訴外人張蓮英和解,說他欠訴外人張蓮英就不關原告的事,
訴外人張蓮英有同意,所以訴外人張蓮英就沒有出來告原告
還錢。但系爭三萬元支票是訴外人吳竣彥向原告借錢所交付
的,原告以自己的錢借給他三萬元,而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
字第五五號判決的兩張本票也是原告拿自己的錢借給訴外人
吳竣彥的,與訴外人吳竣彥向張蓮英借的錢無關,訴外人吳
竣彥所述之還款,之前的案子都有認定過了。至於被告於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還原告的錢,原告認為是清償十八萬元本
票及系爭支票的利息錢。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當時伊先生吳竣彥幫伊開的,幾年前
原告就曾持系爭支票告過伊,那時已判決債權不存在(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五五號判決)。訴外人吳竣彥向
原告借錢時,被告不在場也不清楚,吳竣彥還錢後都有回來
做紀錄,只是沒有給原告簽名而已。原告一下說借十萬元,
一下說借二十萬元,自己都搞不清楚還來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至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幾年前就曾持系爭支票告過伊,那時已判
決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五五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中
簡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查該案件係被告甲○○○對於原告
乙○○(原名 謝金月 )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
、三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本票僅清償三千八百五十元,其餘債權
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仍屬存在,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
與上開本票係擔保相同債權之事實提出證據,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取。
⒉再證人吳竣彥雖到庭證稱:原告是伊朋友,因為伊生意上周
轉有困難,就向原告借錢,原告又向張蓮英借錢給伊,伊一
共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伊有開二十萬元的票給原告,後來
伊的票跳票,才又換開本票及支票給原告,伊已經有還錢給
原告,共還了十八萬多元云云,並提出還款記錄一份為證,
惟上開還款記錄為證人吳竣彥單方所書立,並未經原告簽名
,且原告否認有此清償之事實,自難以上開還款記錄認定證
人吳竣彥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又證人張蓮英到庭證稱:吳
竣彥十幾年前有託原告拿票來向我借錢,他好像跟伊借十萬
元,他交十萬元的票給伊,票只有一張,後來他只匯到我的
戶頭五千元,他給我的票我已經弄丟了,吳竣彥借錢的部分
,我沒有向原告催討,原告還伊的錢是她自己跟伊借的錢等
語,則依其證詞,亦難認系爭支票與證人吳竣彥向張蓮英之
借款有關,證人吳竣彥向張蓮英還款五千元自不得抵沖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
⒊另證人吳竣彥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有收伊五千元
之還款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該部分係清償其
持有被告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利息,本院衡諸原告就前開本票
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僅於本金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範圍內存
在,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為民法三百二十三條所明訂,則證人吳竣彥上
開還款應認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利息部分。
⒋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票款為三萬
元,原告自提示日起得向被告請求每年之利息為一千八百元
(30000×6%=1800),每日之利息為五元(1800/3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清償之五千元得抵沖二年又
二百八十日之利息,即被告已清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
十一年七月六日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含裁判
費一千元及證人旅費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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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帳號│票面金額│付款行│提示日│
│││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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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88年9月30│000000000│30,000元│華南商業銀│88年9月30│
││日│DB0000000││行清水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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