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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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麗景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大第大廈」之住戶,依住戶規約應
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並未繳納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5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2,188元。因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2,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同條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前述規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起訴狀送達日為108年9月30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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