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炳忠
被 告 曾榮毅
吳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榮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 吳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曾榮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榮毅、吳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1,411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曾榮毅應給付原告471,
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勉應原告471,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核其上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
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榮毅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租期自107年3月
起至108年3月8日止共計一年,且管理費每月700元亦
由被告曾榮毅負擔;惟被告曾榮毅之母即被告吳勉於107
年12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將蚊香久置於客廳沙發椅底
,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屋內、屋外之公共區域
有多項設施燒焦毀損嚴重,隨後被告等2人即立刻搬離系
爭房屋,且自108年12月8日起至租期屆滿為止,均未繳
納房租,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亦不獲置理,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1、水電修復67,517元:火災後台電拆除電表及隔離配電箱線
路,並要求所有線路及開關、插座更新檢修,再重新申請
復電等費用。
2、客廳磁磚及浴室泥作修復123,000元:含拆除並清運地磚
、客廳地磚鋪設、樑柱修補、客廳硫化銅門安裝、浴室門
安裝、浴室、廚房天花板安裝、電梯保護(施工防護)、
廚具下木板等項目。
3、屋內去除焦黑、補土、上油漆等計96,200元。
4、後陽台鋁窗噴白漆計12,000元。
5、天花板護木漆施作計2,000元。
6、客廳鋁窗玻璃修繕(含大門兩片真空玻璃)計24,570元
。
7、含軌道窗簾4組計12,000元。
8、屋內燈具修復15,022元:含燈具①4,868元、燈具②3,85
4元、燈具③6,300元等項目。
9、室內影視對講機安裝6,500元。
10、廚房換機與安裝13,400元:含烘碗機及排油煙機之換機
與安裝。
11、瓦斯爐及熱水器之換新與安裝19,470元(含超材費)。
12、整修室內清潔費7,975元(含清潔費7,500元、除汙用除
油劑475元)
13、電梯損壞賠償費15,000元。
14、關於房租部分:
⑴欠繳水費484元、電費2,375元、瓦斯費用1,098元,
共計3,957元(計算式:484元+2,375元+1,098元
=3,957元)
⑵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積欠4個月之房租
及管理費52,800元(計算式:【25,000+700】×4=
52,800元)
15、綜上,原告共計受有471,411元(計算式:67,517元+1
23,000元+96,200元+12,000元+2,000元+12,000元
+15,022元+6,500元+13,400元+19,470元+15,000
元+3,957元+52,800元=471,411元)之損害。
(二)依民法第434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
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
租約第11條前段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
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因被告曾
榮毅之母親即被告吳勉將點燃之蚊香久置於沙發底下而引
起本件火災,被告曾榮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吳
勉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侵權行為。
(三)爰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曾榮毅、吳
勉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曾榮毅應給付原告471,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勉應原告471,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曾榮毅,於前揭
時地因被告曾榮毅之母親即被告吳勉之前揭過失行為引起
火災,致屋內設施燒毀,受有損害計414,654元(計算式
:67,517元+123,000元+96,200元+12,000元+2,000
元+12,000元+15,022元+6,500元+13,400元+19,470
元+15,000元=414,654元),並積欠房租及欠繳水電瓦
斯費用共計56,757元(計算式:3,957元+52,800元=56
,75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失火損害求償清單暨各項修繕、繳費收據、系爭房屋失
火後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關係人吳勉於火災
發生前確實有使用蚊香之情事,且蚊香置放於沙發椅附近
處,此類物品遇火(熱)即有起燃之可能性。是以本案依
現場燃燒痕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
火、電氣因素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遺
留火種(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依現場勘查
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號3樓,調
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
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客廳南側
三人座沙發椅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火災所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承
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
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3條、第434條亦有明文,惟「乙方(即被告曾榮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系
爭租約第11條前段則有明文。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
吳勉疏 未注意而遺留火種(蚊香)所致,已如前述,被告
吳勉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曾榮毅
對同居人即被告吳勉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亦
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曾
榮毅依租賃契約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於法亦
屬有據。
⑵復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
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查:系爭房屋因本
件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即水電修復工程費67,517元(工
資27,000元、復電費用申請6,000元、材料34,517元),
屋內去除焦黑、補土、上油漆等96,200元(均為工資)、
後陽台鋁窗噴白漆12,000元(均為工資)、天花板護木漆
施作2,000元(均為工資)、軌道窗簾4組12,000元(均
為材料)、屋內燈具15,022元(工資3,000元、材料12,0
22元)、烘碗機及排油煙機與安裝13,400元(工資1,600
元、材料11,800元)、瓦斯爐及熱水器之換新安裝19,470
元(工資1,400元、材料18,070元)、室內清潔費7,975
元(均為工資)、客廳磁磚及浴室磁磚、泥作修復123,00
0元(拆除清運工資18,000元,材料105,000元)、客廳
鋁窗玻璃修繕(含大門兩片真空玻璃)24,570元(均為材
料)、影視對講機6,500元(均為材料),共計工資175,
175元,材料224,479元,此有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可證。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96年1月4日因買賣登
記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迄至107年12月
6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已十年有餘,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
屋齡約10年,裡面設施除燈具、窗簾、熱水器於被告入住
前有更換過,餘均與屋齡一樣云云,惟其就曾更換燈具、
窗簾、熱水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上開設備及裝
潢均屬房屋設備之一部,無單獨使用價值,性質上可認屬
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類第2項之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等規定,則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
,448元(即224,479元×1/10=22,448元),加計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175,175元,堪認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必要費
用共計197,623元(即22,448元+175,175元=197,623
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支出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賠償費用
15,0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與社區財務委員對話、匯款
紀錄及管委會存摺帳戶等件為證,而此部分係屬原告賠付
予社區之公共設施損害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曾榮毅、吳勉
應就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告曾榮毅及吳勉賠償之損
害金額共計為212,625元(計算式:197,625元+15,000
元=212,625元)。
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曾榮毅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吳勉為侵權行為人,其係各基
於上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就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等相互
間並未負連帶責任其責任,是如被告曾榮毅、 吳勉任 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時,另一人同免給付之責任。
2、就欠繳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租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曾榮毅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9條
,亦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乙方即被告曾
榮毅負擔,故原告請求承租人之被告曾榮毅給付欠繳之水
、電、瓦斯、管理費及租金共計56,757元(計算式:3,95
7元+52,800元=56,757元),堪認有據。
⑵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係與被告曾榮毅簽立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即存在其與被告曾榮毅間,被告吳勉僅為被告曾
榮毅之同居人,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曾榮毅請求給付上開尚欠租金及水費、電費
、瓦斯、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勉給付此部分費用,
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榮毅、吳勉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給付各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曾榮毅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