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7號
原 告 吳淵源
被 告 黃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於民國95年向訴外人 吳志文 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0年1月10日,原告向訴
外人吳志文購買系爭房屋,並贈與房屋1/2持分予被告,目
前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在10,000元至12,000元之間。
105年1月9日原告在新北雙和醫院住院,被告藉故毆打原告
,兩造因而自105年1月9日結束同居而分離,被告即將系爭
房屋占為已有。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其於105
年1月9日雙方結束同居關係後,並未再與原告重新成立分管
契約,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一人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既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再為其他使用
收益之可能,被告顯然無權占有。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超過被告房屋持分1/2,
依社會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不當得利計算
方法如下:系爭房屋目前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0元至12,000
元之間,兩造各持有1/2持分,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最
低金額10,000元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範圍使用
收益,被告每月自受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追溯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共3年3個月之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95,000元(5,000元×39月=
195,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吵架自動離開,被告並沒有不讓其進屋,
系爭房屋也沒有換鎖,原告亦擁有鑰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不讓其進屋之事實;系爭房屋是被告向房東吳志文承租,
房租是一個月9,000元包含管理費61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10,000元;原告已經拍賣被告之房屋,怎麼還能向原告要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02
號二審判決亦判決原告要給付2百多萬元給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兩造各持有應有部分1/2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超過被告房屋持分
1/2,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廖堡堂 ,證明原告無系爭房屋
鑰匙,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廖堡堂,證人
廖堡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廖堡堂:原告有無曾經請你
至臺北市○○路○○○號6樓之6修繕?)有。」、「(法官問
證人廖堡堂:有無進到屋內?)有,是被告幫我開門讓我進
去的。」、「鐵門有修,但沒有換鎖。」、「(法官問證人
廖堡堂:沒有換鎖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被告說不用換。」
、「(法官問證人廖堡堂:被告有說如果換鎖的話,原告就
有鑰匙,所以不給你換嗎?)沒有聽到,被告只有說不用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廖堡堂之證言,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照片2紙證明被告在鐵門之後的木門
裝有暗鎖,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
),惟由該2紙照片僅能看到鐵門之後有一道木門,並看不
到該木門裝有暗鎖,是亦無法以原告提出之照片2紙,即證
明被告有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