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孟繁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英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羅英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