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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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調欄一第4列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與他人、車發生碰撞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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