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4│本院95年度│95年8月│本院95年度│95年10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5月│月3日│簡字第4216│31日│簡字第4216│11日│1項第3款│刑貳月│││危害防制條│,如易│為警採│號││號│││又拾伍│││例第10條第│科罰金│尿往前││││││日,如│││2項)│以銀元│回溯96││││││易科罰││││3百元│小時內││││││金,以││││折算1│之某時││││││銀元叁││││日│││││││佰元折│││││││││││算壹日│├─┼─────┼───┼───┼─────┼────┼─────┼────┼────┼───┤│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1│本院95年度│95年5月│本院95年度│95年6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年│月23日│訴字第915│23日│訴字第915│9日│1項第3款│刑陸月│││危害防制條│││號││號│││,如易│││例第10條第││││││││科罰金│││1項)││││││││,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