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家庭│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89年初│95年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218、24414號│第21218、24414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7102號│95年度簡字第71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102號│95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金之折算標準│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以上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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