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民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民賦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 陳元勝 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本人不服兩造互毆只判本人4月徒刑,而對方只為證詞即判定,並無任何佐證及證物或錄音證明,有顯不公,我與陳元勝不認識,不知如何調解聯絡,而未和解;於本院則以是告訴人跟另1人喝醉酒後先從後面打我,我才反擊,且我也沒有拿槍或拿子彈恐嚇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證人 李榮坤李三本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並認無從分別由何方而為之互毆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駁斥被告所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均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與告訴人陳元勝係互毆,為何只判其有罪,是告訴人及其友人先行出手毆打其才反擊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之單一指訴,而係參酌在場目擊證人李榮坤及李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與告訴人陳元勝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元勝、證人李榮坤、李三本均與被告前素不相識,本無何怨隙可言,李三本復為單純經營小吃店之老闆,與被告一方或告訴人一方前均不相識,自無庸為偏袒何方而涉犯刑法偽證罪責,而李榮坤、李三本均與告訴人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任何佐證一情,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至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展現任何真心悔過之具體表現,而其本案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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