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惠慈於民國106年2月4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刑從略),於同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惠慈於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南向車道,行近安西路與光華街口時,前方交岔路口之安西路號 誌甫 轉為綠燈,因欲左轉駛入光華街,未駛入交岔路口,即在安西路與路口停止線銜接之路中雙黃線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北側對向車道再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安西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左轉,惟於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其對向之安西路北向車道銜接路口,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春長 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自停等紅燈起步前行,致陳春長機車於駛近安西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黃惠慈小客車恰逆向自對向車道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致陳春長機車閃避不及,2車遂在交岔路口內擦撞(陳春長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黃惠慈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該小客車右後照鏡鏡面全毀)後,陳春長人車倒地前滑至北側行人穿越道之靠交岔路口側邊緣處,陳春長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勢(黃惠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
三、黃惠慈發生擦撞後,隨於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之交岔路口內煞停,陳春長於倒地滑停後,呈兩手撐地俯地狀並約於3-4秒後起身站起,而黃惠慈小客車右後照鏡鏡面雖毀損,惟其車內後照鏡視野範圍可看見倒地陳春長機車把手、陳春長起身狀態,且其右前方之安西路北向車道(約在其小客車副駕駛座正面視野範圍)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一部甫綠燈起步而因前方北向車道銜接路口發生其與陳春長碰撞事故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之小客車,其明知陳春長機車因其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而擦撞其小客車倒地受傷,因見陳春長已爬起,即未下車對陳春長為救護傷勢或將其聯絡資料告知陳春長等必要處理,逕行起步繼續左轉駛入光華街離去,不管跛腳尾隨在後前追之陳春長(其煞停至起步離去,約在現場停等8秒)。
四、陳春長於黃惠慈小客車逃逸時往前追數步停止後,恰陳春長鄰居 蔡忠榮 騎乘腳踏車路經該交岔路口,陳春長遂請蔡忠榮報案,蔡忠榮再依陳春長告知之黃惠慈小客車特徵沿光華街找尋肇事車輛,而於距該交岔路口約100-200公尺之光華街路邊,發現黃惠慈停車正在搬卸物品,蔡忠榮即上前質問黃惠慈肇事逃逸,黃惠慈竟辯稱係陳春長撞其自小客車,蔡忠榮即警告黃惠慈已經報案,黃惠慈才返回該交岔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始確知上情。
五、案經陳春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就本案與追加起訴分別裁判之理由: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對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應
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之合併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㈡本案起係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之肇事行為起訴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109交易227號,109.03.30繫屬),其後追加起訴本件其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109.05.14繫屬),本件追加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罪,為數罪關係,分屬非告訴及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必須合併裁判必要,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基於訟訴經濟,爰就起訴部分,已先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路口監視器錄得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過程、同欄三之其於陳春長機車人車倒地前滑後,其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暫停約8秒後,即前行離開之過程,及陳春長因本案事故受有同欄所載之診斷傷勢,均不爭執,而該事故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離去之事時,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調查表(含採證照片與本院請警重測現場圖)、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③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會同該局佳里分局依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製作之還原現場暨車輛模擬報告(下稱刑事鑑識中心現還原現場模擬報告;含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影像逐秒擷圖、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就監視影像之強化影像暨擷圖)可佐,惟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雖知道與機車擦撞,但其停車後並未發現倒地之陳春長與機車,其以為該機車擦撞後已經駛離,遂離開現場,其不知道陳春長於擦撞後人車倒地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肇事過程有行車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交岔路口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⒉依事實欄二所載之路口監視器錄得之事故過程,被告係於駛
入該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致與停等紅燈甫起步前行之陳春長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之情形,而臺南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亦同認本案事故應全歸責於被告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告訴人無肇事事由)。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應歸責於其之行車過失,堪能認定。
㈡被告知悉肇事而仍逃逸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肇事云云,然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 陳長春 機車係與小客車右側右後照
鏡處擦撞,被告小客車於擦撞後隨於交岔路口內煞停,陳春長則於被告煞停同時向前滑停止,並約於3-4秒內起身站起後,被告小客車即起步前行左轉離開,而自被告煞停至再起步前行,約為8秒期間,該擦撞造成其小客車右後照鏡毀壞。依通常經驗,通常駕駛人均可知悉與機車發生嚴重擦撞,機車應有人車倒地情形,是依被告駕駛經驗、上開影像之其留在現場期間與陳春長起身動作,其辯稱不知陳春長人車倒地於現場,客觀上已難採認。
⒉依刑事鑑識中心現還原現場模擬報告,被告小客車於路口監
視錄影器攝得之暫停8秒位置,其車內後視鏡視野範圍,係可看見倒地之陳春長機車把手,而陳春長倒地爬起位置係在該機車旁,是被告於暫停期間,應能自其後視鏡應可看見自地上爬起之陳春長,應堪認定。
⒊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得之事故當時之該路口行車動向,於事故
發生後,其右前方之安西路北向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部甫綠燈起步而因北向車道銜接路口發生被告與陳春長碰撞事故而暫停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小客車,依刑事鑑識中心現還原現場模擬報告,該小客車暫停之安西路北向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在被告小客車副駕駛座正面視野範圍,依該等事證,被告應可發覺其前方對向車輛之行車暫停異常狀態,而可知悉該車應係前方有本案事故,遂暫停該處,是依事故後之現場其他車輛反應,被告亦可推知陳春長機車因該事故人車倒地於現場。
⒋另依證人蔡忠榮證述,伊當日行經該路口,陳春長請伊報警
並告知肇事車輛特徵,伊就騎車沿光華街找車,約前行200-
300公尺就看到被告小客車停在路邊搬東西,被告小客車車身有很大擦痕,很容易知道是肇事車,伊就問被告為何肇事離去,被告稱係陳春長撞其小客車,依被告當時反應,被告應知道肇事,伊就告訴被告不論如何都不能離開現場,伊已經報警,被告才返回現場。
⒌依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於事故後,應係明知陳春長因該事
故人車倒地,而其於暫停8秒後離開現場,應係發現陳春長已能自地上站起,又認自己無過錯,遂離開現場,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行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其明知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構成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本罪;修正前規定下稱修正前本罪,新舊法條參見附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即現行本罪規定,除新增第2項就行為人肇事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就原條文(即新法第1項)區分肇事致普通傷害(同項前段)、重傷或致人於死(同項後段),而異其法定刑(同項前段回復修正前本罪於102.06.11修正前之法定刑,同項後段維持修正前本罪法定刑,參見附錄)。是修正前本罪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現行本罪規定。
㈡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知悉因其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該罪刑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因交通涉及他人安全之犯行,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本案肇事之原因、被
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後為追償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民國110年05月28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85-4條(同民國102年06月1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節錄第1項第5、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節錄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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