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玉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麗梅
吳樂政
一、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毋得延誤,逾期亦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