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育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本院一○七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分期向被害人支付共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民國107年8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61-62頁,鑑定覆議意見:① 楊海清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與②蔡育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蔡育成於本院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育成為大學肄業之未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騎乘機車駛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與前方由楊海清騎乘、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楊海清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經106年11月1日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過世,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害人除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另當場交付20萬元,其餘80萬元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交易卷第69-70頁可參,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易卷第5頁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自首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履行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向被害人支付剩餘8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65號被告蔡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楊海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往左偏移,致兩車距離過近,蔡成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楊海清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擦撞,致楊海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等傷勢。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楊海清之女 楊婷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蔡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自白(2)││││告訴人 楊惠婷 於偵││││查中之指訴││├──┼───────────┼────────────┤│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情形。│││一)(二)、現場照片31││││張││├──┼───────────┼────────────┤│3│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等傷勢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導致│││署檢驗報告書│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一、楊海清駕駛│││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快慢│││案鑑定意見書│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未││││注意兩車安全並行間隔往左││││偏向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面狀態無缺失、視距良好,於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則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