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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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羅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14元,及其中新臺幣278,5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0,44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24元,及其中新臺幣86,82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1,845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279,714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278,514元按主文第1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6月27日撥付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251,644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250,444元按主文第2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㈢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9月22日撥付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5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88,024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86,824元按主文第3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㈣被告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18日止,尚有35,35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1,845元部分按主文第4項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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