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黃財發
楊鎮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坤福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坤福於民國92年1月向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伊所准借款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63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又因陳坤福已於97年3月19日死亡,未有繼承人繼
承其財產,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坤福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陳坤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663元,及自95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金部分之債權,惟就利息債權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表、陳坤福除戶謄本影
本、家事事件公告、台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
併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並未爭執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僅就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係於109年12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則原告就本件借款關於105年1月1日以前利息請求權顯已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