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9、1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係於行人穿越道發生,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行人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案發時的雇主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避不見面,而被告提議其個人每月給付1萬元而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方案,對被害人家屬不具有任何意義,也不希望一直接觸被告,只會帶給被害人家屬更大的傷痛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司機,工作不穩定,薪水為基本薪資,之前的公司已將其資遣,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27號
被 告 詹景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景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進入松江路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經過行人穿越斑馬線;適行人 許林員 步行經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遂遭詹景智前開車輛撞擊,致其身體捲入車底後遭輪胎輾壓,造成許林員腹部下肢鈍創骨折內出血,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林員送醫,詹景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嗣於同年2月22日0時39分許,許林員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林員之子許翔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從農安街西向車道左轉進入松江路北向車道過程中,看到被害人許林員時被害人已在其車身旁邊,伊就踩煞車,被害人應該是跟伊車輛的左側發生碰撞,伊馬上下車但被害人已經倒在地等事實。
2.伊坦承本件車禍有過失。
2
告訴人許翔皓於偵查中之陳述
1.伊係被害人之子。
2.車禍發生之路口為被害人平時參加教會活動會經過的地方。
3
證人 陳正賢 於警詢中之正述
證明被告駕駛大貨車肇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被告車輛車速紀錄、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當時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於車禍後遭被告車輪輾壓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