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1、9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 陳琳 」、「陳琳舅舅」、「厚德載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友介紹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其雖有不確定故意之行為責任,然其惡性仍較明知而直接故意者為低,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小兒麻痺之母親,現由妹妹照顧,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36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廖庭 部分
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林陳雅子 」印文各1枚(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第171頁)
㈡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 張鵬輝 部分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114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第37頁)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