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扣押物收據」,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修正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 中愷 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經查,被告李宗翰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37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7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扣案之安非他命軟管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人雖以該物屬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恐涉被告是否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宜由本院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軟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740ng/mL、31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軟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