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教
代 理 人  陳宗興
相 對 人  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
同)96,66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異議人依相對人所留聯
絡地址,即現住地「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下稱 林森 一路地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
不察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1條前段則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固據異議
人提出其於110年2月20日按址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
還款,卻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之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而相對人雖捨棄系爭戶籍址為其久住之地,其主觀
上有無在林森一路地址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是否確實居住於
上址,仍屬不明,尚難僅憑相對人在距今1年以前向異議人
貸款(即109年4月29日申貸日)留存之聯絡資料(見本院
卷第5頁),遽謂林森一路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況依申貸
資料表記載,相對人以外送員為業(見本院卷第5頁),性
質上係屬短期、機動性工作,縱申貸資料表填載之聯絡地址
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9年4月間在上址短暫
居住之事實而已。是以,本件自前揭形式外觀既無從查悉相
對人住所,即屬住所不明,而無從將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
人,佐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倘未能
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當然失效之意旨,足
見在相對人住所不明的情況下,即不適用督促程序追償債務
,異議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臻完備,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3月23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亦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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