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4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至113年9月26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臺數量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易字卷第1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車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4號

  被   告 陳冠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好好選物」店內,擺放未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約50台,並將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290元,供玩家可以於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台之抓斗夾取玩具公仔,且若未順利夾取,投入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悉歸陳冠錚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赴上址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錚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上揭犯行,惟矢口否認,辯稱:不知上揭行為係法所不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5602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該處之現場勘查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錚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除設置上揭選物販賣機供玩家以上揭方式消費外,另以贈送「刮刮樂」供來客抽獎以兌換公仔玩具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揭所營之選物販賣業務本質為對價取物,由消費者以付費選物方式取得被告販售之商品,消費者於消費累積至「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取得選物機內之商品,端賴消費者個人操控機台內抓斗之技巧,並非純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是無論消費者係因技術或因已支付相當金額而獲取商品,此與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然有別,自與上揭賭博之定義未合。另被告縱於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消費模式仍屬消費者以付費方式取得被告販售商品,自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非屬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固在本案機台上旁擺放「刮刮樂」遊戲之紙板,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遊戲係讓已夾取機台商品之玩家有更多獲獎之機會,而是否參與該「刮刮樂」遊戲本由客人自行決定。且該「刮刮樂」遊戲並非消費者需給付特定金額後始能參與,而僅為提供消費者參與選物販賣機消費後之附加紅利或贈品,足認該「刮刮樂」遊戲應僅係被告為刺激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成長所設,消費者參與該「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或有「以小博大」等特性,此與賭博之定義亦有未符。綜上,自難認被告涉有何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