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詹筑雅
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82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萬3,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筑雅於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鄭淑慧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8萬8,769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0.81%加年率0.15%(需扣除由原
告自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筑雅於104年6月畢業後,自10
5年7月1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詹筑雅自109
年7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3萬3,682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
為0.9%)、違約金,又被告鄭淑慧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詹筑雅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償還等
語。被告鄭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名細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
據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
被告詹筑雅並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被告鄭淑慧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筑雅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淑慧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
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詹筑雅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
惟縱其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