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驥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葉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委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5,00
0元代為商業徵信,原告已支付5萬元,然因被告無端要求
再加收費用,且未進行任何相關委任事務之調查,原告於兩
造在台南市政府調解時,當場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5萬元,被告拒不退還。又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合
約,致原告遭任職公司解任,造成原告工作權受到侵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返還原告5萬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部分
,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
告調查個人素行,嗣後原告於台南市政府調解時,當場解除
系爭合約等情,此經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卷第55
)。基此,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5萬元之利益,自應返回予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又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按因
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之行為,導致其遭公司解聘,構成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經查:縱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合約,致原告遭公司解聘,致其工作權受影響
等語為真,惟此僅發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然財產權或工作
權均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法益,縱有受
損,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