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王世貞
訴訟代理人  王承顯
被   告  連貴玲
訴訟代理人  蕭至良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補充並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王世貞負擔、
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貴玲負擔、其中新台幣伍
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蔡佳宏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此部分測量行政規費屬於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於訴訟程序
檢附上開單據,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判決補充將其預納上開
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4,625元加計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提
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在卷可稽,應屬有據
,原判決漏未記載,顯屬脫漏,加計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原判決已記載),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25元
,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依兩造勝負比例,命被告各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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