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張安石
訴訟代理人 徐鴻鴿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事件,於民國(下
同)98年4月24日經鈞院調解成立(98年度中調字第792號)
,惟上開調解事件,並未包括醫療費,而僅指精神慰撫金,
且於上開調解事件,被告曾答應願負擔原告所支付之全部醫
療費。惟被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醫療費予原告
,餘79,332元被告並未給付,屢次向被告請求,均遭拒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之醫療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2元。
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和解契約
之客體為法律關係(有爭執、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無論其
種類,均得為和解之客體,故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準物權
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親屬關係、繼承關係,乃至公法法
律關係以及刑法之法律關係,均可為和解之客體(至其效力
為何,即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則為另一問題)。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
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和解係屬債權契
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故而
,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16條
以下參照)亦為廣義之和解契約之一,其與民法上和解契約
之不同,在於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具有既判
力與執行力,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則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98年4月24日聲請調解,請求金額為12萬元(不含強制保險
),包括車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增加之生活所需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
。嗣同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相對人(註:即本件被
告)願給付聲請人(註:即本件原告)12萬元。給付方法:
...(本件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並同意...。」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中調字第792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上開調解事件,調解成
立之內容,係包括醫療費用在內甚明。依上之說明,兩造既
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已為調解成立,則就醫療費用
,已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甚明。
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調解成立之羈束力
、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皆與訴訟上和解效力相同,亦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調解成
立者,如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
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事
實(即就同一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既已為上開本院98
年度中調字第792號民事事件調解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係
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則其本次起訴
違反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