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張裁 周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書峰 律師
人
被 告 鄉林維也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癸翰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730之1地號、面積777.9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屬工張裁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並由張
裁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上開土地由本管理委員人會前任管理員同意提供予鄉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鄉林維也納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
,然亦僅止於該社區之住戶擁有通行之權利而已,並非該土
地上所有權業已歸屬該社區之住戶所有。詎本管理委員會日
前發現鄉林維也納社區在未經本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竟私
自於其上設置柵欄設施,做為管制有關進出維也納社區之用
,此舉顯已逾越原有之通行權利,經原告函請鄉林維也納社
區管理委員會限期自行拆除,惟迄今被告仍未主動將該柵欄
設施拆除,為此,依民法第765條、767條中段提起本訴,以
維派下員之權益。並提出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催告函等件
為證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設置於台中市○○區○○段
730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柵欄設施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鄉林建設公司係以補償新台幣100萬元,取得系
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及使用權,被告依約在系爭土地上:「
甲方(即被告)及其繼受人得以自已之費用,在本契約書第
二條所指定之土地上有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
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
並可在該道路上綠美化、維護保養、施作圍牆等事項,乙方
(即被告)不得干涉」,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上
施作之活動式柵欄,亦屬圍牆,當屬契約所約定得使用之情
形,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之理。且該
活動式柵欄圍牆得隨時以遙控器控制或透過對講機與社區管
理室聯繫而開啟,乃社區安全管理之所必要,被告亦有將該
遙控器交予原告,故被告得自由進出通行,原告此訴為無理
由,且有違誠信。並提出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影本一
件為證。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730之1地號
、面積777.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張裁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所有,並由 張裁周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上開土
地由本管理委員會前任管理員同意提供予鄉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興建之「鄉林維也納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而「鄉
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其上設置柵欄設施,做為管制
有關進出維也納社區之用,經原告催告未為拆除之事實,固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履勘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所屬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所載,係由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張裁祭祀公業100萬元,取得系
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及使用權,其契約第四條明定被告依約
在系爭土地上:「甲方(即被告)及其繼受人得以自已之費
用,在本契約書第二條所指定之土地上有埋設管線、(含電
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管線及其他
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綠美化、維護保養、施作
圍牆等事項,乙方(即被告)不得干涉」。此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
寬約12公尺,長約100至110公尺,其底側及左側原告均設有
鐵絲圍籬高約2公尺加以圍隔,而與被告社區右側相對形成
一長方形之袋地,並經本院查勘在卷,則被告為維護社區安
全自有管理之必要,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活
動式柵欄圍墻,該活動式柵欄圍墻亦得隨時以遙控器控制或
透過對講機與社區管理室聯繫開啟關閉,被告並有將該遙控
器交予原告,原告亦得自由進出通行,則被告依約行使權利
,亦未妨礙原告之使用、通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原告取得對價自行受限後,再以民法第765條所有權權能、
767條中段之所有權之保護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活動式之柵欄設施,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