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7公里470公尺處,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7公里470公尺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黃裕
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怡
慧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56元(零
件部分100,236元,工資20,900元,烤漆27,42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據國道公
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5月
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1月之車齡約8月,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
100,236元應予折舊11,137元【計算式:100236/(5+1)×8
/12=1113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為89,09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89099),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
137,419元(包括零件部分89,099元、工資20,900元、烤漆
27,42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