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彭詠益
訴訟代理人 彭炳化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蔣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0日及同月23日,在臺南市
○○路○段○○○號,向被告公司加盟店即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利信公司)購買2台液晶電視,買賣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00元;利信公司店內負責人 郭上睿 稱因
該種液晶電視目前缺貨,須繳清全部價金後,方由被告出貨
。因利信公司店門懸掛被告公司招牌,原告認利信公司為被
告之連鎖門市店,商譽良好,故而同意先行付款,然利信公
司數日後即停止營業,並未交貨。利信公司係被告加盟事業
,被告為招牌所有權人,且限定其經銷商須經銷被告之商品
,就廣告招牌之使用,具有主導地位,是其提供不實廣告為
詐術工具,應負共同詐欺責任;又原告係於被告與利信公司
經銷關係期間內購買電視,故利信公司違約,即係被告違反
民事契約,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告為通路商,
並未直接銷售產品,且BENQ液晶電視並非被告代理之商品,
不是由被告賣給利信公司。被告只授權經銷商在合理範圍內
服務消費者,但未授權詐欺,此次事件係郭上睿之個人行為
,不是被告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26,800元向利信公司購買2台BENQ液晶
電視,惟利信公司於收受全額貨款後未依約交貨;又利信公
司店門懸掛「聯強電信聯盟」招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及利信公司門市照片附於本院司南小調字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利信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後,利信公司未依約給
付商品,故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2紙估價單(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頁),均
於抬頭處載明原告之姓名,記載所購液晶電視之品名、數
量、金額,並加蓋利信公司之戳章,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利信公司。原告雖復主張利信公
司店外懸掛被告所有之「聯強電信聯盟」之招牌,且與原
告間有經銷關係,應同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雖與
同為訴外人郭上睿所經營之商號利信通訊行訂有「同意書
」、「聯強店招使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7、18頁),惟
此不過係被告同意郭上睿使用其店招並為其經銷產品,而
被告授權經銷商懸掛「聯強電信聯盟」之招牌,亦不過為
表示該商家有銷售被告之商品,尚無從據此為為被告應受
本件買賣契約之拘束。況上開估價單僅載有原告與利信公
司之名稱,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出現,是本件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始即為原告與利信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從
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其與利信公司間之買賣
為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自無依據。
(二)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責任為產品責任,亦即以其設計、生產、製造、
提供、經銷、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為前提,此觀該法
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而本件
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買賣契約之對造未履行交付貨品
之契約義務所致,原告既未曾受領商品,其損害顯非因商
品之瑕疵所致,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