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日水
相 對 人 蕭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前向相對人執行無效果,為促使相對
人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紙為
據。但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7年促字第11490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依本件之狀況,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