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馮麗娟
被   告  吳高淑美
       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高淑美等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撤銷與
被告吳高淑美等於民國99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前金調解委員會
交通事故所成立之調解,而該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2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520,000元=2,120,00
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利益至少有2,120,0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2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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