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被   告  劉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施玉卿 間有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之債權,該債權並由施玉卿提供所有坐落於南投市○里鎮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里鎮○○
路○段○○○巷○○號之3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被告自行向施玉卿催討上開債務無
結果,乃與原告簽署「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並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逕向施玉卿收取,原告於受被告
委任後,即積極與施玉卿協調還款事宜,但因施玉卿確實無
力清償,施玉卿同意遷讓房屋而將房屋交由原告處理,原告
因而於民國89年7月協助被告聲請拍賣施玉卿供擔保之上開
抵押物,惟被告嗣後認為該拍賣抵押物所在地區因經歷921
地震而影響房價,若由法院拍賣,所得價金將明顯不足以清
償甚或無人應買,故被告建議暫時委託房屋仲介出租該抵押
物,待將來景氣復甦後再待機出售,原告亦同意暫不執行拍
賣抵押物,事隔多年,原告發現上開抵押物已於94年5月17
日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完成,被告並因而受分配到
126萬元。依雙方所簽署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已非施玉卿之債權人,被告對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拍賣之抵押物無從參與分配,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債
權總額30%加台一支出之程序費用之方式或原告接受之金額
隨時買回債權,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誤將拍賣金額分配被告
,為免複雜之法律關係,原告同意以126萬之30%即37萬8千
元之價額,將債權售回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8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債務人施玉卿協調還款或遷讓房屋以便出
售,均被拒絕,其間因煩惱過度而中風,致半身不遂,無法
處理債務而委託原告,不數日,一位陌生年輕人來訪表明是
原告派來的,已經把施玉卿逼走了,要被告給錢以答謝,被
告以已給付服務費2萬元為由拒絕,該年輕人竟惡言「不給
錢就要把房屋廉價出租10年,用租金抵酬金,隔不久,被告
帶人看屋,發現一樓至四樓所有鋁門及窗戶均被撬走,被告
心生恐懼,怕惹上黑道而遷居鄉下,該屋嗣經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銀行申請拍賣,最後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定,原告
何功之有?且事隔10多年,未經原告同意續約,兩者間合約
早已超過1年失效,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施玉卿積欠被告1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向施玉卿催討上開欠款無
結果,乃於89年間與原告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
,將上開債權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與施玉卿協調還款事宜,
施玉卿雖無力清償,但同意遷讓房屋而將房屋交由原告處理
,原告因而於89年7月協助被告聲請拍賣施玉卿供擔保之該
抵押物,惟被告嗣後認為921地震影響房價,若由法院拍賣
,所得價金將明顯不足以清償甚或無人應買,原告亦同意暫
不執行拍賣,該抵押物嗣於94年5月17日經由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拍賣完成,被告因而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配受償12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
、債權讓渡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台一自為
債權人而尚未受償之期間,如貴客戶願給付(債權總額30%
+台一支出之程序費用)或台一願接受之金額予台一,得隨
時買回債權,本合約並因而自終止,但自合約書簽立之日起
屆滿一年後債權仍未進入強制執行者,貴客戶得以(原債權
售價+台一支出之程序費用)買回債權,台一不得拒絕。」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為債權人而尚未受償之期間,如被告願
給付債權總額30%+台一支出之程序費用,或原告願接受之
金額,則被告得買回債權。惟查,原告並未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4年拍賣該抵押物期間自為債權人,嗣後發現被告自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受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所自承,
上開約定買回債權之行使期間係於原告自為債權人而尚未受
償期間,且須被告同意給付始得行使,原告既未於自為債權
人而尚未受償期間提出,被告亦未表明同意給付,原告依客
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權受償
款項126萬之30%即37萬8千元,並將債權售回予被告,自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7萬8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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