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惟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高雄市○○區○
○街○○○號六樓之十五,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
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付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
之地點既均在台灣南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