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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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弘麒
被   告  劉芷斳
       劉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520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99,5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芷斳於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劉少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號
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6
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並繳納押租金9萬元。詎被告劉芷斳臨時退租
,然其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99
,5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5
至32頁、第56至79頁)。而被告劉芷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劉少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遷出時未履
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冷氣清洗費21,000元、室內
清潔費20,000元、室內油漆費13,000元、馬桶更新費13,000
元、門片更新費8,500元、床墊12,000元、沙發換皮費5,00
0元、化妝椅費5,000元、窗簾清洗費2,000元,共99,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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