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准許變換,復提供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MA00000000、MA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