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游旻政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侵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35頁),然於偵訊改稱其未受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款項,其中5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綽號「 阿豪 」之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游旻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受他人委託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角色,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與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 樊志成 佯稱可於網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投資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吳秀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游旻政則依據「阿豪」之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接續於111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旋即於同日11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提領12萬元、8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豪」,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樊志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旻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吳秀娟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共計50萬元後,交予「阿豪」,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2①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申購新股投資計畫書。證明告訴人樊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3吳秀娟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領款監視畫面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吳秀娟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同一名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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