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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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腦中有其他聲音,所以我無法控制我自己之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是搭計程車去現場的,那輛腳踏車當時沒有上鎖且倒在那邊,我就直接把他騎走,我先將自行車騎去旁邊的停車場,隔天又騎那輛腳踏車去山東大鼎餐廳那帶,最後才騎到7-11前面停車場停放等語,復觀諸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本案被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附件所載之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逕自牽起傾倒在路上之自行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行竊之過程如何抵達現場、行竊時自行車之狀態、事後自行車停放至地點等均能清楚交代,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李○霖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本案遭竊之自行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行車停車格,見李○霖(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部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李○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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