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陳聰文印章壹枚、印泥壹個、OPPOA38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偽造之愚果公收據」,更正為「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 徐瑞珠 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同類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聰文印章1枚、印泥1個、OPPOA38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存於手機內之識別證電子檔,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VIVOV50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知恩」、暱稱「莊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聰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陳聰文即與「知恩」、「莊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繼之再以徐瑞珠抽中「台灣精材」增資股票294張,因帳戶餘額不足須補差價300萬元,否則須繳納違約金,徐瑞珠始驚覺受騙乃報警,徐瑞珠經警之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3日上午,在苗栗市玉清宮前再面交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員與徐瑞珠約定後,除通知陳聰文前往向徐瑞珠收取外,另則偽造貼有陳聰文照片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愚果帳務部」「線下營業員」陳聰文之識別證及其上有愚果公司公司章印文、張姓代表人(名字模糊而不詳)印文之「愚果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陳聰文,並指示陳聰文自行列印愚果公司之上開收據。陳聰文於列印後,依指示至玉清宮與徐瑞珠見面。見面後陳聰文則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陳聰文識別證之電子檔供徐瑞珠確認身分。其後,陳聰文則於預先列印之空白收據上填戴金額為100萬元、經辦人陳聰文後交予徐瑞珠,以示愚果公司向徐瑞珠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藉以取信徐瑞珠,足生損害於愚果公司、張姓代表人及徐瑞珠,徐瑞珠則將自備之100萬元交付陳聰文,於陳聰文點收時,當場由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有陳聰文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偽造愚果公司陳聰文識別證電子檔)、偽造之愚果公收據及徐瑞珠備置之100萬元現鈔(已發還徐瑞珠)等物,陳聰文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文不利於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陳聰文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訊息、偽造之愚果公司識別證)

1.被告陳聰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為遂行犯行相互聯絡。

2.偽造愚果公司識別證。

4

扣案告訴人自備之100萬元(已發還)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再欲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而未遂。

5

扣案愚果公司之收據

被告陳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周海燕 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及告訴人匯款轉帳憑證

被告前確有遭詐騙,而匯出款項;及依員警協助實施誘捕偵查而約定於玉清宮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陳聰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條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愚果公司公司章印文及代表人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知恩」、「莊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業已坦承其等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電話及SIM卡、扣案之偽造愚果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愚果公司收據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該收據上偽造之愚果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