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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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徐良一
被   告  張齡尹張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
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付
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12,893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
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改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4
,8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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