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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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嫣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沈嫣儀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許,向告訴人 王耀譽 佯以可代為投資台積電股票及臺中市富旺天際建案,2年後連同利息一起給付告訴人(後因疫情,佯稱建案延宕,改稱於112年6月30日始可給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2月9日至108年6月25日間,以匯款方式,分9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3,7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利息或本金,經聯繫被告,被告不願退款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王耀譽是107年間一起玩一款遊戲而認識,他本來住在高雄,退伍後說他要來北部工作,請我幫他找工作,我也協助他找工作;而我確實有收到王耀譽匯款的23萬3,700元,本案帳戶也是我的沒錯,但根本沒有投資台積電跟富旺天際建案的情事,而是因為他說當時與家人相處得不好,要放一筆錢在我這邊,等他到北部再把錢拿回去,之後我有提領現金還他,後來他又向我買房子,再另外給我錢;雖然對話紀錄的確有提到股票及建案的事情,但那是當時王耀譽要我捏造給他家人放心,讓家人知道他有在投資、過得很好,又要我跟他當時的女友說他有買房子,但我後來有跟王耀譽說我不喜歡這樣做,這樣等於我是在當壞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確有受領告訴人匯款共23萬3,700元:

  被告就其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上開金額款項乙節,供承不諱如前,且有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1)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變成朋友;沈嫣儀知道我收入有限,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她跟我說要投資臺中市的富旺天際建案,後來又說要投資台積電股票,於是我就開始陸續匯款給她,我們當初沒有簽契約書等資料,只有口頭約定,也沒有約定報酬率或利息,事後我發現她根本沒有幫我買台積電股票,也沒有投資富旺天際建案,我認為她詐欺等語;嗣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後來加好友聯絡才開始有私聊;我於開始匯款之前,印象中和被告見過兩次面,後來提到買台積電股票、投資建案的事情,是因為在網路上聊天我說自己想要再賺錢,被告就跟我提到相關理財的部分,她提供這些資訊後我也同意了,才開始有匯款的動作;至於她是怎麼跟我說?具體的內容是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且她具體是怎麼操作的詳細狀況並沒有聊到,只告訴我她有透過這種管道,讓自己變得比較有錢;而有關購買台積電股票的數量是幾股?或是幾張?我都沒有確認,投資建案的部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在哪裡,也不清楚投資的計算單位,我們也沒有講到獲利怎麼給等語。

(2)關於告訴人何以匯款共23萬3,700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答應為其投資股票及建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觀諸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無論就投資股票之張數、買價、預期賣出之價格區間,抑或投資建案之確切所在地、投資之戶數與坪數,甚至該2項投資因盈虧而可分配利潤或需負擔損失之比例、投資期間等事項,告訴人非係不清楚、未詢問,即是未提及、未約定。衡諸常情,縱使對投資知識再缺乏,但攸關投資主要目的之收益事項,至少寧屬基本常識,乃告訴人竟漠不關心即貿然匯款,所為殊違常理,就此而言,告訴人是否確因為投資之原因而匯款予被告?或實如被告所辯僅單純保管?已非無疑。再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於投資之細節迄未提及或具體特定,則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如何施用詐術?亦顯有疑問。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入被告於罪。

(3)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有告訴人傳送台積電股價之網頁畫面,並有傳送「等好久」訊息,以及告訴人傳送「台中那筆什麼時候會好」、「幫我把相關資料拍下來,我給她看」、「有相關的買賣契約嗎」訊息,被告則分別回傳「Q2(6月)後有跟你說又忘啦」、「富旺天際」、「你是不是搞混了啦,我們是投資建商蓋房子不是買賣房子啦」與「你要在台中買」訊息,惟稽之該等訊息,均屬片段而無前後文,難以判斷所言何事,故既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述,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對話紀錄內容中,另有被告傳送「妳要加她好友嗎」、「因為她很多疑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們自己聊」等訊息,雖亦屬片段,然此反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謂配合告訴人而對其女友謊稱有買房乙情之辯解,非全然無稽。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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