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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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啟榮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榮於案發後迄未向告訴人 鍾淑女 道歉以尋求原諒,難認係真心悔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亦同意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答辯狀、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頁、第47至5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八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徒手將告訴人推倒並與其發生拉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鐘啟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榮與鍾淑女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武陵綠大地社區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中庭因故發生爭執,鐘啟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淑女推倒在地,並與鍾淑女發生拉扯,致鍾淑女受有雙側背部挫傷、左手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啟榮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淑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伊肩膀,要再推伊時,伊順勢用手往後揮撥開,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跌倒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 賴王達陳志吉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要將告訴人拉起,因告訴人不開心掙扎,衣服就破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中,不慎毀損告訴人衣物,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要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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