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進入廠區電塔處變電站」補充為「翻牆進入廠區電塔處變電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4頁、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即是。查本案廠區內設有24小時保全輪班監護看守一節,業經證人 張浚朋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9頁),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白 」之成年男子踰越牆垣,侵入有保全看守之廠區,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板手、剝皮刀竊取電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板手1支,係「小白」所有,供其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電鑽1支、剝皮刀1把,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電纜,固已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既遂,然因立即遭證人張浚朋發覺而報警,致未能將竊得之物攜離行竊現場,因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2號

  被   告 杜紹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料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牆垣、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板手各1支、剝皮刀1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華映廠,進入廠區電塔處變電站,以上揭工具竊取電纜之際(已置於實力之配下),遭廠區保全張浚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倒臥地下室管道間之杜紹誠,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未經同意翻牆進入上址華映廠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浚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未經同意進入上址華映廠區竊盜之事實

②被告使用上開所攜帶之工具切電線竊盜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板手位置照片共4張

①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上址華映廠區竊盜之事實

②被告使用上開所攜帶之板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名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板手1支及未扣案之電鑽1支、剝皮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