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綾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綾紜自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1年9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附表編號8債權人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各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155,70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5,155,703元,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5月至114年4月)受僱於昌品商行、 張容甄 、格笙企業社及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現仍任職於格笙企業社,每月薪資28,880元,且有受領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另名下有10家銀行帳戶、機車1輛(92年2月出廠)及商業保單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機車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袋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租屋補助證明等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5至151、287至294、301頁),是本院爰以每月32,880元(28,880元+4,000元=32,8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含房租9,000元及基本生活費11,000元),業據提出油資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水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本院卷第153至189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另父母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為71歲(43年次),已屆退休年齡,聲請人之母為62歲(51年次),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另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374元、另有人壽保險保單1張,母親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約1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及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07、283、293至299、347至351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親居住於新北市,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認聲請人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4,969元(〈20,280元-5,374元〉÷3=4,969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至於聲請人之母未滿65歲,未屆退休年齡,應認其能以自己勞力所得或每月所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4,969元(20,000元+4,969元=24,96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88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4,969元後,有餘額7,91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155,703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1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54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55,703元÷7,911元÷12≒54),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0,065元
無
本院卷第2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8,049元
無
本院卷第25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79,976元
無
本院卷第337、341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40,008元
無
本院卷第30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35,957元
無
本院卷第253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58,821元
無
本院卷第26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31,820元
無
本院卷第307頁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3,698元
無
本院卷第27頁
債務人陳報57,141元
無
本院卷第27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3,237元
無
本院卷第353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6,931元
無
本院卷第321至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