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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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LEANORUBYDEGUZMAN(露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9月8日公示
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約定分6期清償,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
9月21日分期清償,若延遲或未能清償,則應另給付借款總
額之20%作為罰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
萬元、違約金8千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中文譯本、被告居
留證翻拍照片、文信翻譯顧問社翻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
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40,000元,然依其提出
之借據所載,預扣利息後實際給付之金錢實為36,000元,
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所得請求返還者,應僅有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部份
而已。又兩造約定若未清償或遲延清償,另以借款總額20
%計付罰款即違約金,自亦僅得以實際交付之借款為計算
依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借款本金36,0
00元及違約金7,200元(計算式:36,000×20%=7,200)
,共43,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
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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