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洪正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玖拾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榮鴻 於94年9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79%計算。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榮鴻對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3月13日,尚欠949,758元及其中本金901,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訴外人黃榮鴻已於95年11月22日死亡,依約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到庭自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