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天盛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施尊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尊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7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天盛雖與施尊仁於108年5月1日達成和解,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施尊仁)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見警卷第17頁),惟此僅係雙方之私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公法上捨棄告訴之效力,準此,施尊仁仍得就本案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闖越紅燈號誌,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雖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9仟元達成和解、惟因僅賠償告訴人1萬9仟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俟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定兩次調解期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第2次調解期日未到,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致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27頁),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0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0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