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再益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再益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再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居所不定,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面臨刑之訴追、審判及執行,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8月5日屆滿。
(二)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居住於本案犯罪地即其出面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而被告籍設於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另於本案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其兄長、其子之地址,堪認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87年至103年間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裁定具保亦覓保無著,此有原審覓保無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15件,被害人數非少,金額亦非少數,非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並有相關之證人、證據待行調查,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1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