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榮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3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13時20分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榮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9號、第243號、第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8月、4月,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卻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看護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法院判命其服用美沙冬而接受替代療法等語,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狀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替代療法,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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