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袁綜佑 (即 袁士軒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協議書,原告已依約定將圈購股票款項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告對原告匯入其帳戶資金經催討拒不給付等語(卷第11-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書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自身為弘融資產管理公司董事,可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待上市櫃後賣出,兩造乃簽立協議書,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圈購股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告取得原告資金後竟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案,詎被告經催討竟拒不返還投資金,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乙方固為被告,甲方則均非原告等情,有協議書(卷第149-151、155-157、181-184頁)為憑,參以原告到庭供承:原告本人的協議書已經遺失等語(卷第216頁),足見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已難認有據。
㈡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3之2條明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
市或上櫃之後3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且甲方(即 郭明鑫 )須以傳真書面指示乙方(即被告)處分購買股份,該書面格式內容如本協議書附件所示;協議書第3之3條明定:所得價款應扣除全部損失、或包括百分之50的收益,尚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費等相關費用;乙方皆將該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翌日起第4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Τ+4日)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應給付簽立協議書甲方當事人結算款之時間為股票處分翌日起第4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參以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沒有處分股票;目前沒有留存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指示被告處分股份等語(卷第182、217頁),堪認原告顯無從逕依協議書第3條之3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是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之3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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