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522元,惟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及 劉昌茂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系爭房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按其各該年度之土地總申報地價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完全搬遷及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迭 經訴之變更、追加,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與劉昌茂應連帶給付原告8,573,8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與劉昌茂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履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 劉耀仁 、林素美、 劉鎮源 (下合稱劉耀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47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劉昌茂、劉耀仁三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9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857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六狀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28.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劉昌茂、劉耀仁三人應給付原告24,069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劉昌茂、劉耀仁三人應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座落於169第號及1857地號上,如民事準備六狀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28.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元;備位聲明則除先位聲明(一)、(二)改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為單一請求對象外,其餘聲明均同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經核:
(一)先位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劉昌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95,640元(計算式:138,297元×12月×10年=16,595,640元)。
(二)先位聲明四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240元(計算式:D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平方公尺=317,240元)。又先位聲明五、六係請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082,191元(計算式:8,573,835元+16,595,640元+595,476元+317,240元=26,082,191元)。原告前揭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且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先、備位聲明核屬同一,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82,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5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8,522元外,尚應補繳1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