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小說一本(價值約49元)。嗣經乙○○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49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